《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是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监督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护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提升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的条例。
2024年5月,《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及起草说明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监督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护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提升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信息公示、征信管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第四条 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共建、权益保护、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重大问题,保障工作力量,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作为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服务等工作,推动信用信息在政务服务、市场监管、社会治理等领域的应用和服务,承担地区、行业信用监测调查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全社会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履约践诺意识,共同提升社会信用水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作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定期开展公职人员诚信教育,建立健全公职人员诚信档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机构职能调整或者政府换届、相关负责人员更替等理由,不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依法订立的合同约定义务。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相关经营主体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对行政机关与民营企业签订的涉及公共利益合同履约信息进行归集共享、动态跟踪和分析处置。
第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归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法违规、失信违约等政务失信记录。
第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并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经营主体应当在经济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履行依法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遵守信用承诺。
完善信用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鼓励经营主体在市场准入前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违法失信经营后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鼓励经营主体积极参与商务诚信建设示范创建活动,提升诚信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鼓励经营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市场经济活动中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营主体信用记录,依法公开经营主体的信用承诺和履行状况等记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经营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定期开展信用评价,并按照规定将信用评价结果在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政府门户网站公示。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作配合,惩戒恶意逃废债、拖欠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账款、拖欠农牧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治理中广泛应用信用信息,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鼓励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创新应用信用信息,加强基层社会治理,提供惠民便民服务。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重点领域、重点人群个人信用记录制度,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引导社会成员树立守信意识,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弘扬诚信文化。
各类学校应当依托相关课程开展诚信教育。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开设社会信用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褒扬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严格公正司法,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推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用管理,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应当诚信规范执业。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归集和管理全区社会信用信息。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建立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同步更新。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并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共用。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原则,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根据社会治理、市场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需要,在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基础上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依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按照约定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示公开、政务共享和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市场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公开或者查询。
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可以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融合应用。
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加强开放合作,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财政资金补助、日常监督管理、表彰奖励、国家工作人员招录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倡导和褒扬守信行为,惩戒和约束失信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守信激励对象的评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评定办法认定守信激励对象,并通过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守信激励对象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日常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措施;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或者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融资服务等各类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优先列为选择对象;
(三)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等待遇;
(四)在教育培训、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资金补贴等扶助;
(五)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合理减少检查频次或者降低抽查比例;
(六)在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时,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七)在“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自治区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自治区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编制。编制和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学者、社会各界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对相关信用主体采取超出清单所列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以下列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八条 失信行为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录。作为失信信息记录的,应当告知信用主体认定的性质、理由、依据、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决定对失信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还应当告知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依据和认定标准,并限于下列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认定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依法送达信用主体,并将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及时通过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禁止不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四十一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等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记录。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和复制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加工和共享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四十三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示或者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或者披露、记载其公共信用信息的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一)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有遗漏情况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超过公示期限仍然公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有权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信用主体提出申请并满足修复条件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十日内采取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等方式修复信用信息。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协同机制,及时同步更新信用修复结果。完成信用修复后,相关单位应当停止对信用主体的惩戒措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
(二)建立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
(三)建立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采取安全可控的技术防范措施;
(五)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非法提供、获取、采集、归集、查询、存储、使用、共享、公开、加工、传输以及买卖信用信息;
(二)超出与信用主体约定的范围使用信用信息;
(三)窃取、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五)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信用信息谋利;
(六)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支持、引导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
第五十条 鼓励有关部门与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等方面开展合作。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依法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有序扩大公共信用信息对社会的开放,优化信用服务行业的发展环境。
第五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
(二)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
(三)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
(四)泄露、篡改、虚构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管理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信用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提供、获取、采集、归集、查询、存储、使用、共享、公开、加工、传输以及买卖信用信息;
(二)超出与信用主体约定的范围使用信用信息;
(三)窃取、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五)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信用信息谋利;
(六)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信用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
(二)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
(三)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
第五十六条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提供服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依规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从事信用评级评价、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控制、信用调查、信用培训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